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慧玉選任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0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慧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江慧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7年1月17日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 林惠靜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代理人 黃孺雅 律師試行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90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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