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婕妤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不論債務人係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或於債清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者,即須依約履行,僅於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變更,致無法履行原定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例外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間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本應受其拘束;且更生之規範目的,係以債務人得維持基本生活為前提,促其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而非使其得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裁判上之債務清理程序以減輕債務。是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如認該意定之債務清償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惟就協商時約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5,799元、年利率8%、每月清償17,96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乃被迫簽署而成立,除與雙方前以口頭方式所達共識相違外,業已超出聲請人所能擔負之額度,並將使聲請人無法維持日常生活,故聲請人不得不於未償還任何一期之情況下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遭強迫而簽署與口頭達成協議有別之債務清償
方案,然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此項主張即非可採,從而聲請人既然與債權人協議而成立上開協商,顯見其於協商時已為相當之考量,於評估自身還款能力、協商成立可享之債務減免,及協商不成可能遭受之不利益等因素後作出決定,自不容其逕予毀諾。而聲請人於95年間與臺北國際商銀協商成立後,旋於第一期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難謂有何新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是難認聲請人未能履行協商之約定,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此外,更生、清算等債務清理程序係責任財產制下之最後手
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始得聲請,此為債清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年約32歲,年輕力富,如積極工作,當可期收入穩定,倘再樽節開支並依實際狀況適度調整清償條件,則其所積欠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形。聲請人既於債清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如事後確有難以繼續履行之情形,仍得再依法定程序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已於97年5月決議,就曾參與95年度債務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商訂符合其還款能力之月付金額,該方案最長可分180期攤繳,最低為0利率。另亦對有還款困難卻仍持續履約之客戶,提供可再行協商之「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以為解決。是聲請人如認原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當循上開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債清條例兼顧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權之保障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於協商成立後,在客觀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變更,致原定債務清償方案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更生之聲請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巫玉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