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 林偉立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信自民國壹佰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偉立自民國壹佰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宗信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偉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林宗信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偉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均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另被告2人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認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存在,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被告2人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有證人蔡易達、 江昇宗 、 王重義 、 黃世杰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連志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被告林宗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件在卷足憑,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宗信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偉立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100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江奇峰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