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32號
原告 王靜嬋
被告 陳念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緣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之擋風板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亂停車,被告係為閃避前方一輛四輪機車,才不小心擦撞原告機車,且原告誣指被告肇事逃逸,導致被告遭處交通罰鍰,被告僅願意賠償噴漆費用8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調解筆錄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111頁);另參酌被告於113年3月7日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時,自陳「當時我騎機車要路邊停車時,不小心撞到停放在國民路110號前路緣處的普重機車(即原告機車),之後該機車就往右倒地…我有下車看一下,發現對方車損不嚴重…」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足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原告機車所致,原告機車受損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原告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惟依前開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屬連工帶料,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維修費2,300元是連工帶料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是本件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原告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111、134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3年2月16日,已使用8年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固為3年,惟原告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原告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575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00元÷(3+1)=575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停車等語,惟查原告機車停放處為路緣線內,且無紅線不可停車之標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135頁),是難認原告有何肇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250元,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