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振國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經被告提起反訴,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分割由原告取得全部,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五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小額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簡易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簡易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簡易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建物共有狀態出租所得孳息並未交付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標的所發生,卷證資料亦有牽連性,故被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其請求金額雖屬於小額訴訟程序,惟參之前揭說明,應得提起反訴。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原告前向本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上開四筆上地准予分割確定。被告前就坐落於上開439、439-1地號土地上之下稱系爭建物向本院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065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於上開439、439-1地號上地上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有確定。是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2。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原告為使兩造日後對系爭建物之經濟利用得以順利,遂以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系爭建物之分割,以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系爭建物得以妥善利用,並促進經濟效益,又上開439、439-1地號土地前已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是系爭建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應為最為妥適之分割方索,原告並願於鑑價後以價金補償被告。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第8頁第四點倒數第2行「至其他分割登記之相關稅捐負擔,應依相關法規處理」等語,前開判決主文未命被告應對原告為任何金錢之補償,揆諸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財政部民國71年03月18日台財稅字第31861號函釋,就440地號部分應屬無償移轉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應為440地號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雖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代書費用各自分擔一半,卻拒不配合繳納增值稅等費用,原告為免違反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應於一個月内聲請之規定,原告前委託 郭柏佑 地政士辦理上開四筆上地之登記(代書費約定各半負擔),並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缴納土地增值稅共計213,587元(計算式:代書費13,270元+增值稅200,317元=213,58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償,遭被告拒絕,被告均置之不理,足徵原告受有上開代書費及代繳增值稅之損害,被告迄今未給付,自屬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87元及法定利息,於法有據。並聲明:⒈兩造就共有系爭建物應准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取得。⒉原告應補償被告199,99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8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關於房屋分割爭議,同意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並補償被告價金。原告所主張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00,317元,係兩造前案已確定之共有土地分割案件(109年重訴字第41號),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共有土地,在80年間另分割出441號土地,乃因原告要將一塊土地贈與移轉與原告兄之子,請求被告配合自440地號土地分割出441號土地,共計87.94平方公尺,並承諾將來於440地號土地分割時,將相同坪數之土地返還被告,被告於前案分割中乃提出此一返還之請求,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表示同意上開441土地原屬被告所有一半面積即43.97平方公尺土地,於440地號土地分割時返還與被告,故依雙方同意之分割方案,440地號土地由被告分割取得464.2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376.35平方公尺(計算式為44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840.64平方公尺,二人均分為420.32平方公尺,原告應返還與被告43.97平方公尺,加減結果,故原告分得376.35平方公尺,被告分得464.29平方尺)。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雖取得較多之土地,但並非係無償取得,而係原告本即應返還與被告之土地,乃係具有對價之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條,納稅義務人自為原告。被告並未委任鼎誠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相關共有物分割登記及複丈事項,且代書費13,270元亦非前案訴訟之裁判費,原告之請求顯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擬分割之共有之系爭建物,每月出租所得為6,000元,原約定由兩造輪流各收取一個月(即每月租金收入各取得2分之1即3,000元),惟反訴被告自110年6月份起即將租金均據為己有。兩造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兩造提供共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各自配得二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外,並共同分得同段43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亦各2分之1。惟因故兩造就系爭建物約定反訴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先行借反訴被告之名義登記,而系爭建物(含基地)多年來均出租與他人使用,每月可得租金6,000元,則由兩造輪流各收取一個月(即兩造每月各得租金之2分之1即每月3,000元),此有反訴被告即原告111年11月23日本訴起訴狀附原證二: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理由要領欄第四點:「被告自承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案判決前,系爭建物之租金一半給原告等情」可佐。嗣反訴被告就兩造共有之前揭439、439-1地號等四筆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上開土地分割案確定後,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雖已由兩造各2分之1移轉分配登記與反訴被告所有(登記日期為110年4月30日),然反訴原告對系爭建物仍有2分之1權利而有收益處分之權利,但自分割登記完成後之110年6月份起,反訴被告卻將租金均據為己有,致反訴原告之權益受損,反訴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利益。參酌兩造先前約定輪流收取每月6,000元租金之2分之1,故本件僅以每月2,000元計算請求(因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均為兩造共有,反訴原告於109年度重訴字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登記完畢後僅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自110年6月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112年6月止(計25個月),反訴被告計受有52,000元之利益(計算式:2,000*25=50,000)。反訴被告也未給付112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屬反訴原告的每月租金2,000元,合計22,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反訴原告雖主張參酌兩造先前約定輪流收取每月6,000元租金之2分之1,故本件僅以每月2,000元計算請求,然該2,000元究如何計算?抑或以何比例計算?反訴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其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其下土地之所有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後即由反訴被告所取得,則反訴原告之建物占用其上,是否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反訴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況反訴原告於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房屋稅均未繳納,是否亦應一併主張抵銷?均非無疑。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⒈分割共有物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
⑵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南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照片為證,並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可考(南簡字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真實。
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439、439-1地號土地前已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是系爭建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為妥適等情,有前揭另案判決、建物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乃是坐落同段43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該土地已經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與地上物由同一人所有,可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發揮土地與地上物之使用及經濟效用,且兩造均同意系爭建物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補償被告等情,認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將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全部取得,被告並未受分配,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本件分割之補償價值,經該事務所鑑價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199,990元,此有該事務所112年12月4日長信0000000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前開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該報告係綜合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由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形下作分析與研判,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爰得上開估價結論,故認上開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原告就該報告是否有考慮建物耐用年限及坐落計畫道路等情提出疑問(南簡字卷第128頁),經該事務所以113年4月8日長信估字第1130313號函回覆謂:『㈠本案評估建物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依不動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所發布之第四號公報之内容,並依勘估標的現況之使用情形採適當之營造單價及相關費率,以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並扣減其累積折舊額後,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故本案已有考量建物之耐用年數及現場勘察房屋之現況。㈡因本案僅評估建物之價格,係因建物為合法登記之建物,係經本所調閱地籍圖及相關圖資,然建物部分坐落於道路用地之面積及範圍尚難以確定,又該道路用地尚未開闢且何時開闢仍為本案無法掌握及考量,本案是否坐落計畫道路尚不影響估價結果。』等語(南簡字卷第159頁),已就原告提出的疑義詳實釋疑。另原告認為上開報告僅採用成本法,難以獲得客觀價值云云(南簡字卷第119頁),然細閱上開報告之內容,其鑑定過程考慮之因素甚廣,並非成本二字可以全部涵蓋,所謂成本法僅為不動產估價領域上的專業用語,不應以詞害旨而忽略該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程序之多面性。是被告所指斯見,尚難撼動該報告之專業可信度。從而,本院綜審上情,認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199,990元,已堪認定。
⑶綜上,本院就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213,587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同段440地號土地,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被告拒絕繳納而原告代其支出代書費13,270元、增值稅200,317元,共計213,587元等情,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士服務收費明細表為證(調字卷第39-46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上開款項及費用固未爭執,然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並執前詞以辯。乃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被告之取得同段440號土地係由該判決認定兩造共有該440地號土地(面積840.64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該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6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6.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兩造就該440地號土地雖然均為應有部分2分之1,但取得之面積並不相等,亦未進行金錢補償,係因原告在該案中主張先前由原告取得同段441地號土地,原告基於誠信原則,且為避免兩造間徒生糾紛,願在系爭440地號土地分割面積中,返還給被告43.97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可知被告取得同段440地號土地,實有其返還先前同段441地號土地分割之背景因素,才有上揭就同段440地號土地各自取得未符合應有部分面積之結果,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循此以論,被告之取得前揭土地,難認屬沒有對價的無償取得,是以被告應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該稅捐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亦無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至原告請求之代書費用,乃是基於原告委託地政士處理登記事務而生之費用,乃屬原告與地政士之間因委託關係所生的費用,與被告並無法律上的關聯,更無因此而有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的情形。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587元,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二)反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每月出租所得6,000元,原約定由兩造輪流各收取一個月(即每月租金收入各取得2分之1即3,000元),惟反訴被告自110年6月份起即未將租金交付與反訴原告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南簡字卷第182-184頁)。參之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於分割之前本為兩造以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所共有,則該建物因出租所得之租金孳息自應由兩造各依2分之1收益;系爭建物之租金每月為6,000元,則兩造對於每月租金即各有3,000元之收益權利。反訴被告自110年6月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將其收受之租金按照反訴原告應得之比例交予反訴原告,則反訴被告保有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部分,即屬於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因此,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每月2,000元計算110年6月至113年5月共計72,000元,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72,000元,自屬有據。反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系爭建物既係以每月6,000元租金出租他人,則反訴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所受有之利益,即已足具體化其數額,反訴原告係以每月2,000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有所本,且尚在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又反訴被告雖稱反訴原告未繳納房屋稅,反訴被告是否可以主張抵銷云云,顯非以確定之意思表示而為抵銷之主張,更無就抵銷要件為何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72,000元,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其中50,000元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南簡字卷第7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⒋依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訴部分,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建物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兩造勝負比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