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