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94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被告在花蓮市○○路○○○號其弟 葉宗男 住處廚房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詎被告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拳頭將告訴人打倒及用夾檳榔之鉗子戳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臉右眼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95年6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54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