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前段「0.81毫克)」之後補充「判斷力減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顯然對被告不利。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刪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較不利於被告,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 素行 、酒後駕駛機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往來行人生命財產均構成嚴重威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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