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黃紹江 即華毅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紹江即華毅工程行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應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94年4月15日至94年8月14日時之利率為3.17%)加碼3.075%計算,並同意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到期未履行債務,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8日止,計本金尚欠714,61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4,61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3.17%+3.075%=6.245%)、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應可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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