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過失傷害及詐欺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8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且易肇事,致本人或不特定之第三人產生危險,竟於民國94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市○○路某家房仲公司內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於當晚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當晚11時20分許,行經富國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因駕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晚11時52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 林勝德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乙份。
㈣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簡易測試紀錄表各乙份。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
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猶未能知所悔悟,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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