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宏
住○○市○區○○里0鄰○○路0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係嘉義市○區○○路00○00號亞洲大樓之住戶,因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林馭翊 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8時42分許,在頂樓天台之公共區域,徒手轉動林馭翊管領之大樓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支架,使支架損壞,無法調回原拍攝角度,並導致監視器在晚上無法拍攝,足以生損害於大樓住戶。
二、案經林馭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113年4月8日估價單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91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係證人即恒瑞通訊企業社 李文鑫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陳榮宏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其證據能力,但並未釋明該文書之製作過程及其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二、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即亞洲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江建億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轉動亞洲大樓之監視器支架,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113年4月5日我有去轉動監視器支架,因為林馭翊叫別人打我,我很生氣,監視器本來是從9樓照向樓梯口,我轉動支架才可以照到上面的消防設備,我認為轉動監視器支架不會壞掉,而且監視器沒有修理,因為估價單不代表修理後的正式收據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建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
警二偵字第1130003454號卷〈下稱警卷〉第7-9頁),並經證人李文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3年度易字第7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282頁),復有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截圖10張、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20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9-20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截圖1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3-189頁),足認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就被告轉動監視器支架後,監視器錄影之情形:
⑴觀以卷附之監視器截圖16張(見本院卷第183-189頁),圖1
,8時(下同)42分34秒,被告在大樓頂樓天台朝右走,接近監視器。圖2,42分34秒,被告出現在天台。圖3,42分49秒,被告走到畫面右側花圃旁的圍牆邊,即監視器下方。圖4,42分49秒,被告在監視器下方。圖5,42分52秒,被告高舉右手拉扯監視器。圖6,42分52秒,監視器開始晃動。圖7,42分59秒,畫面右上角,被告用手轉動監視器。圖8,42分59秒,監視器鏡頭轉動朝上。圖9,43分1秒,被告徒手持續轉動監視器。圖10,43分1秒,監視器鏡頭朝天空拍攝。
圖11,43分5秒,被告左手扶著圍牆,從圍牆跳下到頂樓天台。圖12,43分5秒,監視器鏡頭朝天空拍攝。圖13,14時(下同)2分8秒,監視器尚未回復正常角度(拍攝畫面向左傾斜約90度),被告出現在天台,接近監視器。圖14,2分13秒,被告走到監視器下方。圖15,2分22秒,監視器鏡頭轉動朝上拍攝。圖16,2分23秒,監視器鏡頭朝天空拍攝。
⑵經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證人李文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出現的地點就是我在113年4月15日安裝新監視器的地點。
該監視器鏡頭本來是要拍攝樓梯口,被告轉動監視器鏡頭,至少超過90度以上,才能拍攝天空。下午的監視器畫面變成橫向拍攝,還沒有調回原來的拍攝角度,後來被告又去調整鏡頭,所以再度變成拍攝天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⑶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8時42分許、14時2分許,
先後2次轉動監視器支架,調度監視器拍攝角度,於當日14時2分8秒,監視器拍攝畫面向左傾斜約90度,並未調回原拍攝角度。
⒉對於監視器支架有無因被告轉動而損壞:
⑴證人江建億於113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5日10
時許,發現8時42分許,在天台的監視器1台遭被告毀損,上去檢查時,監視器的鏡頭角度被調成朝上拍攝,且監視器的固定支架遭破壞,我初步看是監視器的調整架鬆脫,導致無法調回原本輔助拍攝天台重要消防設備的角度,但我還是先把監視器轉成朝下拍攝的角度,有無影響監視器使用,要等維修工來看才能確定是否有更多毀壞情況,目前該監視器價值2,500元。於同日14時30分許,我再次檢查時,發現14時12分許,被告又把同1台監視器鏡頭往上調,所以我又把監視器鏡頭再次往下調,但始終無法調回原本第1次被破壞前的視角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述在被告轉動監視器支架後,因支架損壞,致監視器無法調回原拍攝角度。
⑵依卷附證人李文鑫提出與暱稱「 小林 亞洲大樓」即告訴人之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於113年4月6日10時42分起,告訴人:「最樓上那個外面照過來的鏡頭,又被9樓7的 阿宏 打斷支腳」,證人李文鑫:「我再找時間過去換」,告訴人:「是否是下星期才有空」,證人李文鑫:「下星期,我在臺中」,告訴人:「了解」。於113年4月12日11時31分起,告訴人:「這星期有空嗎?還是下星期,聯絡一下」。
⑶就前揭對話紀錄,證人李文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暱稱「小
林亞洲大樓」是林馭翊,他在113年4月6日聯繫我,他說在頂樓天台從最旁邊陽台往電梯井的監視器鏡頭,被住在9樓7的阿宏打斷支架,我之前在9樓維修監視器的時候有遇到過「阿宏」,「阿宏」就是在庭的被告,我跟林馭翊說會找時間過去更換,我要下星期才有空,因為我人在臺中。4月12日林馭翊又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證述於案發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告訴人即告知因監視器支架遭被告損壞,聯絡其前往維修。
⑷證人李文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監視器安裝維修20年
,監視器攝影機鏡頭可以轉動,上下左右180度,一般正常轉動的情況不會壞掉。監視器鏡頭轉動之後,如果無法轉回來,是支架損壞,也就是螺絲鎖起來的部分壞掉了。本件監視器的支架沒有斷掉,但卡榫應該壞掉了,因為從監視器畫面看得出來,調不回來原來的角度。本件監視器支架壞掉,就是支架卡榫的地方因為老舊或太大力一轉動就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80頁),證述在被告轉動監視器支架後,若監視器無法調回原拍攝角度,係因監視器支架損壞。
⑸綜上所述,證人江建億、李文鑫之證述,與上開監視器截圖1
3,於同日14時2分8秒,監視器拍攝畫面向左傾斜約90度,並未調回原拍攝角度,互核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日之8時42分許轉動監視器支架,使支架損壞,無法調回原拍攝角度,是其辯稱監視器支架並未損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就監視器於案發後有無維修更換:
⑴依卷附證人李文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頁)
,於113年4月15日18時9分、20時24分、21時24分,告訴人與證人李文鑫語音通話各1次。
⑵對於上揭對話紀錄,證人李文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
月15日18時9分,我聯絡林馭翊,要到亞洲大樓維修,21時24分是我已經修理好要聯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證述其有於113年4月15日前往亞洲大樓維修監視器。
⑶證人李文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按照江建億所述,支架被
轉壞或調整架鬆脫,只要更換支架就可以,不用再更換新的監視器,但我113年4月15日去維修時,支架斷掉了,也有檢查該監視器晚上沒有畫面,早上是有畫面的,機器本身也有問題,因為零件壞掉,也會導致監視器的紅外線無法啟動,影響監視器的畫面,這時也需要整組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證述因監視器支架損壞,監視器的紅外線無法啟動,導致監視器在晚上無法拍攝,因此必須更換監視器及支架。
⑷參以卷附之113年4月8日估價單1份(見偵卷第27頁),證人
李文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監視器沒辦法錄影,沒有畫面,無法維修,我更換新的攝影機、支架,調整至原來的拍攝角度。做完應該開請款單,我要回去輸入電腦再列印,所以我通常都是照客戶要求開立哪天日期的請款單,但這不是我實際安裝維修的時間,4月8日估價單是4月15日我已經安裝新的攝影機之後才開給江建億,應該是要改成請款單,但我自己當時疏忽沒有改到。是更換新的機型,不是原來那款,因為通常舊款不會再生產,估價單上的3,500元就是更換監視器的價格,3,500元是統一的價格,我也確實收到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5、279、282頁),證述係其於113年4月15日更換監視器及支架後,開立給證人江建億之請款單。
⑸綜上所述,可證因被告轉動監視器支架,使支架損壞,無法
調回原拍攝角度,並導致監視器在晚上無法拍攝,必須更換監視器及支架,告訴人確實已委由證人李文鑫更換監視器及支架,是其辯稱監視器並未修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損壞監視器之行為手段,
對亞洲大樓住戶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土地代書,與友人租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