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鈞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曹鈞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持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且被告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於賭博網站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號被告曹鈞翔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鈞翔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持用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暱稱「 林建和 」、「 陳冠銘 」、「 善仁 吊車德」(林建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善仁吊車德」真實姓名為 蔡耀德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0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銘部分另案偵辦中)下注簽賭運動賽事及「今彩539」。運動賽事之賭博方式係由林建和至「THA」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而設定帳號、密碼及出入金帳戶,再依網站提供之繳費代碼前往超商儲值現金,並以前開綁定之金如帳戶內款項,在「THA」網站下注賭玩運動賽事,並依網站所定規則與賠率,若賭贏,可依賠率獲得賭金,「THA」網站即會將現金匯至綁定之實體出入金帳戶;若賭輸,則自其帳號扣除下注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建和代人下注每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5元。而「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簽選,並以台灣彩券公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獎號碼,每簽注2個號碼(俗稱二星)之金額為80元,3個號碼(俗稱三星)之金額為320元,4個號碼(俗稱四星)之金額為880元,一車為3000元;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簽中,則由林建和、陳冠銘、蔡耀德贏得賭資。嗣警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在曹鈞翔位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06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持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卷內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下注而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于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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