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請人 蔡學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現由113年度司執字第34101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名下除上開保險契約外,無其他有價值之物可供更生程序計算之財產,若該保險契約遭終止、解約,除日後將無法提出可供列入更生程序還款之財產外,亦可能使聲請人之更生程序定更生還款方案時,陷入其他債權人已無財產可供分配之窘境,如准予聲請人保全聲請,除有助聲請人之債權人日後得依法定程序收取債權,亦能助聲請人重建人生。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保險契約停止強制執行,如未能獲准予暫緩停止執行時,請准予將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以利聲請人日後更生程序平均分配予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時,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本院之事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為憑。聲請人既尚無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本院,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保全處分欠缺從屬性,聲請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本院亦認無以職權為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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