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存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本案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經採集尿液檢體,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
四、查被告未曾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本院詢問被告關於觀察、勒戒之意見後,被告回覆「無」意見等語,已充分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詢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單在卷可佐。聲請人審酌本案個案情節,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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