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秋和(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4至15時許間,在臺南市○○區○居路之工地飲用啤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於同日17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1段3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1段與海佃路1段345巷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適告訴人 黃美貴 、證人 蘇洮德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L7R-31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佃路1段由北往南駛來,因閃避不及與蔡秋和發生碰撞,致黃美貴、蘇洮德摔倒在地,黃美貴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雙手部挫傷、右足部挫傷、左膝部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蘇洮德受有右腰(3*4公分)、左手掌(2*2公分)、右膝(3*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涉嫌對蘇洮德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秋和旋經送醫治療,員警獲報後前往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31分對蔡秋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美貴告訴被告蔡秋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7-278頁、第2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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