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華雄 被告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英芝 即 李英滋 被告 莊宏宇 即 莊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英芝即李英滋、莊宏宇即莊浚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1,0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2.086%機動方式計算,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1日即未依約繼續償付,迭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催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3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01│840,118元│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6│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02│700,065元│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6│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