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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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培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培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培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907室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扣案)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因其另案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得莊培佑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8年1月4日凌晨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
巷0弄00號3樓之2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扣案)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前址巷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莊培佑同意至前址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培佑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其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㈠107年度毒偵續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開緩起訴;㈡10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惟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前開緩起訴等情,有前揭各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檢署執行毒品緩起訴案件訪視報告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臺北地檢署函稿、前揭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罪,既均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因上開各事由致該等處分均經撤銷,其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3096號卷第14、102、151頁;毒偵字376號卷第5頁、第31頁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紙、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3096號卷第28至34頁;毒偵字376號卷第11至13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2次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尿液檢體編號:124193號)、108年1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115059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3096號卷第71頁、第117至121頁;毒偵字376號卷第17、2
9、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且其原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珍惜該等機會,斷離對毒品之依賴,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又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再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患有精神疾病之生理狀態,因精神疾病再發作而為前揭一、㈡部分所示犯行之動機(見毒偵字3096號卷第24至25頁;毒偵字376號卷第49頁反面);末衡酌其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在學之學生、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37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7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8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3096號卷第141頁;毒偵字376號卷第3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字376號卷第1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自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等物品之包裝袋,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因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3096號卷第14、10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含包裝袋3只)3袋淨重:2.5180公克驗餘淨重:2.517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3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4玻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5吸食器3組經初步鑑識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