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上訴人 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小字第4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得益卡」即信用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9日將「得益卡」之業務轉讓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迄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956元及利息未清償,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故上訴人已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56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官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之家樂福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物,以證明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有如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應堪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積欠債務未償乙節負舉證責任,詎原判決質疑上訴人所提出之借貸事實有無存在,並認上訴人應就其債權具體存在負舉證責任,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未經中國文字翻譯,致無從核算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與明細表所載相符等語,即逕自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惟該明細為法商家信銀行系統中直接影印之英文明細,於被上訴人消費及還款時,法商家信銀行系統會直接紀錄被上訴人消費之金額,以及還款金額及方式,每月經系統調整作出帳戶總額結算,上訴人並已將內容全數翻譯。又金融機構保留債務人帳務資料年限為5年,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為95年至今已逾14年之久,法商家信銀行早已銷毀被上訴人之簽帳單等相關紀錄,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原審竟以帳務資料全係英文組成即認無法證明,而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實屬違反經驗法則,綜上,原審判決明顯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電腦列印帳戶明細資料、帳務名稱中文翻譯等件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吳芝瑛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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