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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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顯未因前案科刑之教訓產生警惕,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載送貨物,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業已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46毫克之標準,如釀災害,對公眾客觀危險性皆高,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76號被告柯清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清泉前曾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5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百仙蔘茸藥酒300毫升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北巿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45號之環南綜合巿場收貨。嗣於同(30)日14時21分許,行經同巿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
(30)日14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發覺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柯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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