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祺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洪嘉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
268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及匯款與賭客所贏賭金之帳戶使用,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而被告未參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聲請書已載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賭博網站成員以網站供給賭客賭博之犯罪事實,而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復已載明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68條,故其後雖僅記載被告所犯係該條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顯屬漏載,應予補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帳戶供賭博網站成
員作為簽賭匯入、匯出賭金之帳戶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其行為時為27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被告出售帳戶而取得新臺幣7,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77號被告洪嘉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前某日,將其申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阿國」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及經營者匯出賭資之用。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由賭客先上網登入「LEO」(JU888.net)、「任你博」(999XC.net)賭博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後,即可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案經 許源楷 檢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嘉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源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第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被告上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念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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