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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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嘉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張嘉倚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 張志煌 所管理店面之商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55號被告張嘉倚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67之53號居新竹市○區○○路○○○巷○弄○號3樓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嘉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張志煌所管理之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學英門市」內竊取DHC牌保養品2瓶(價值新臺幣698元),行至結帳櫃台時,僅將手中前拿取之奶茶1瓶及鍋貼1盒交由櫃台結帳,其餘商品則藏放在黑色提袋內,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張志煌於同日下午4時清點店內商品並發現短少上開保養品2瓶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超商內外監視錄影內容並查知張嘉倚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後循線查獲。案經張志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嘉倚之自白。(二)告訴人張志煌之指訴。(三)紙本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警員偵查報告各乙份。(四)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照片3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珮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