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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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6號原告 湯坤錦 被告 湯玉芳 PHAN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主文,並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書等件為證:
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區○○路4段173巷29號,但自94年初被告便時常離家多日,去向不明,原告請介紹人代為溝通後,被告起初還能接受,未料,間隔不到1月,被告仍多次離家,且離家時間甚長,經原告向介紹人探詢被告下落,得知被告已出境返回被告母國泰國,原告委由介紹人前往泰國要求被告回臺,被告回稱說是想在泰國住上一段時日,此後,再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原告再度委由介紹人前往泰國尋找被告下落,仍一無所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遺棄,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及扶養義務,致婚姻生活之難以維持時,即為成立。本件原告以兩造於93年7月23日結婚、被告於94年7月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茲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再者,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泰國人民,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聲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23日結婚、被告於94年間離家出走無法聯絡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手足 湯文君 於本院具結擔保所述真實後證稱:我知道兩造有結婚,有看過被告在家裡1、2個禮拜,之後就陸陸續續沒看到了,原告有打電話找被告,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聯絡上被告等語在卷(本院101年9月17日筆錄),復有本院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3年10月7日入境,94年2月19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提供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詢日期:101年9月17日)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自94年間起離家未歸已逾7年,可認客觀上被告違背同居義務,主觀上亦無心經營婚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在繼續狀態中,合於離婚事由,洵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各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本院既認其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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