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0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1年10月1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戒治所;⑵於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2年4月25日再入台灣屏東戒治所,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入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接續執行前揭⑴⑵施用毒品罪,於9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自95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306室」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檢盤查,並經採集其尿液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工具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1年10月1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戒治所;於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2年4月25日再入台灣屏東戒治所,於92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遭查獲時所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月14日編號A00000000號、95年3月16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共2紙附卷可稽。
㈢又於附表編號一時地扣得之海洛因粉末共2包,經送驗結果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合計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
0.7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944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為佐。
㈣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就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未於起訴書內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⑴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1年
10月1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戒治所;⑵於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2年4月25日再入台灣屏東戒治所,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入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接續執行前揭⑴⑵施用毒品罪,於9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夾鍊袋
6個、注射針筒2支、杓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一、起訴│95年1月│高雄市三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部分(95│24日○○○區○○○路│(合計淨重0.08公克,空││年度毒偵│1時許│83號住處│包裝重0.70公克)││字第1678│││││號)││││├────┼────┼─────┼───────────┤│二、移送│95年2月│高雄市左營│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夾鍊││併案審理│22日○○○區○○路75│袋6個、注射針筒2支、││部分(95│3時許│號「龍翔飯│杓子2支││年度毒偵││店306室」│││字第20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