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導致年僅24歲之被害人 陳義華 死亡,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犯罪後自首犯行,並旋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百餘萬元,經被害人父母同意不追究民、刑事責任,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行車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顯具悔意,諒經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