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苗秩字第86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
國民身分證號5樓之2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7月9日以栗警偵字第097000166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冠陽撞球場),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黃○○(79年次)及鄭○○(79年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深夜聚集店內消費逗留,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為警當場查獲。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故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護法之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該條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有「縱容」之情形為限,若行為人無縱容之情事,雖該場所有少年逗留其內,尚與該條之成立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
(一)訊之被移送人甲○○供稱警察查獲當時其並不在場等語,案外人 劉衍宏 則陳稱其為代理負責人等語,有其2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冠陽撞球場」之負責人究係何人,移送機關並未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或案外人劉衍宏係實際經營上開撞球場之負責人,而對該店並擁有營運管理之權限,則被移送人是否即係本件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屬可疑。
(二)再者,依證人即少年黃○○及鄭○○於警詢中均供稱係前往找尋朋友,且業者有張貼未滿18歲不得進入之標語,在其等進入之際,在場之劉衍宏亦告知,超過12時即不能在該店內等語,此觀其2人之警詢筆錄亦明,由此觀之,「冠陽撞球場」當時在場負責人劉衍宏於警察查獲前,確有勸導少年黃○○及鄭○○不得於深夜逗留之舉,則難遽認本件被移送人有刻意縱容少年深夜逗留之行為,況其亦不在場,是其行為即與前揭規定不相符合,復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其營業場所之情事,本件移送案件自不應為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