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夫妻之關係,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9鄰中平121之3號住處,與乙○○洽談數日前關於與頭屋鄉明雲堂堂主 張國宏 (音譯)間之新台幣2萬元債務內容,甲○○將該言談內容予以錄音,乙○○隨即與之發生爭執,雙方並因而爭搶該錄音帶,甲○○竟憤而出手揮打鄭鈺真之眼臉部,造成乙○○受有左額頭、左臉頰瘀血腫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97年
7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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