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雖曾以書面向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請求協商,惟經該行以不符合申請資格於97年5月9日退件,退件函上並載明「‧‧‧茲因台端此次申請事涉下列事由(指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將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請台端備齊必要文件或排除不符合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有退件函文影本一份可稽,亦即本件實際上並未經銀行受理而行協商前置程序。從而,本院認本件應由債務人補正相關資料後,向金融機構即台灣土地銀行為協商聲請,方為妥適。本件債務人逕為本件更生聲請,其聲請自不備要件,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