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第4128號;105年度偵字第13350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福裕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福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2罪)。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18時5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4月24日18時5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起訴書記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其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起訴書記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哥」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1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蔡福裕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上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3.419公克)取交員警扣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毒品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下稱第3至5罪)確定,有期徒刑7月之2罪(即第4、5罪)並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第1至3罪經本院於以104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並於104年8月1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卷第40頁反面、105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卷第10頁反面),不因接續執行乙案,嗣10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前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375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3.419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1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審判(起訴)案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銷燬)│├──┼────────┼────────────┼────────────┤│一│105審訴1528│如「犯罪事實要旨」(一)│蔡福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105毒偵3598)││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5審訴1613│如「犯罪事實要旨」(二)│蔡福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105偵13350、││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105毒偵4128)││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參│││││點肆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