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森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卜國成 、 陳祥林 、 卜人鳳 、 卜人白 、 江翠蓁 、 潘展成 等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2年1月19日81年度易字第822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補新證據狀、刑事聲請再審補新證據補件所載。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倘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所為之聲請再審,自與前揭規定相違,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被告卜國成(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陳祥林(於88年12月29日死亡)、卜人鳳、卜人白、江翠蓁(原名 江翠英 ,103年6月19日更名)、潘展成(於89年11月15日死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5008號),經本院於82年1月19日以81年度易字第8224號判決被告6人無罪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聲請人為本院81年度易字第8224號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本案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