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著手於犯罪而未遂,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再被告當日係因其妻提出離婚要求,一時受刺激而觸犯刑章,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自願前往醫院治療,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素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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