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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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工地宿舍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鎮○○路往中興路(由南向北)行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與中興路路口時,因酒後反應能力減低,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適行至肇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且後座乘坐甲○○之 蔡嘉文 ,造成蔡嘉文、甲○○二人人車倒地,致使甲○○受有左肘部、左足部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派出所執勤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對乙○○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六二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復有佛教慈濟大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鎮○○路往中興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嘉義縣○○鎮○○路與中興路路口時,因酒後反應能力減低,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適行至肇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且後座乘坐甲○○之蔡嘉文,造成蔡嘉文、甲○○二人人車倒地,致使甲○○受有左肘部、左足部等之傷害,因認乙○○併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另為諭知不受理,並將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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