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被逮捕人 李義雄 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榮兆 抗告人即代理人 許榮棋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民國105年1月13日「刑事:憑抗證1~6檢方非法處分好法官應即撤銷當包公理由後補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逮捕人李義雄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30日以中檢秀執量緝字第380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55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逮捕到案,則被逮捕人李義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逮捕人逕行逮捕,並踐行告知義務,其逮捕程序核無何違誤之處。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李義雄、聲請人莊榮兆為被逮捕人李義雄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逮捕人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逮捕人李義雄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臺中分院於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3224號執行在案,惟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以以中檢秀執量緝字第380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55許依法逮捕,此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陳凱傑 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權利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綜上,抗告人李義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將抗告人逕行逮捕,核其逮捕之程序,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所陳各節,要非可採。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豔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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