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蔣祝珍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
準,依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27頁),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2,200元,至
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萬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