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三仁
被   告  徐兆齡
       徐龍靜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兆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
玖佰叁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被告徐
兆齡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徐龍靜嬌設
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惟系爭
土地已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3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鑑價
價值為160萬7,400元(計算式:53萬7,850元+76萬0,800元
+30萬8,750元=1,60萬7,400元),少於上開債權額,亦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9337號函稿可考(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萬7,400
元。
二、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0萬7,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5,939元(計算式:1萬6,939元-
1,000元=1萬5,93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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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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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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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149-549│原│3556│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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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鄉○○○段││149-568│田│4024│4分之1│被告徐兆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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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屏東縣○○○鄉○○○段││000-0000│田│1633│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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