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32號聲請人即被告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小松牌參佰型挖土機暫行發還丙○○;扣押之車號000000營業大貨車暫行發還甲○○;扣押之車號000000營業大貨車暫行發還乙○○,並各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保管之,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丙○○、甲○○、乙○○等人因竊盜案件,經警分別查扣其等所有之小松牌300型挖土機、975-HG營業大貨車、552-HR營業大貨車,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等以上開扣押物均屬大型器械,平日需發動保養,對保管單位而言保管不便,聲請發還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機具、車輛價值頗高,由警方保管可能因未能適時保養,而造成損壞,而本案尚未審結,上開扣押物不應逕行發還,經權衡結果,認改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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