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二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狄渝星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以:「自訴人有意洽購被告所有名叫 阿扁 之大陸畫眉鳥一隻,但未能如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街○段○○○巷○號聯華打字有限公司(下簡稱聯華打字公司)前,乘人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畫眉鳥及鳥籠,適為其店內夥計 黃盟凱 發現呼喊,惟自訴人得手後,即加速往台北市○○路方向逃逸,嗣於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自訴人行經台北市○○○路○○○巷口,為被告之女 許淑敏 發現報警,並循線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八樓十二室自訴人之自宅,當場由被告指認其所失竊之上開大陸畫眉鳥一隻」等語,向警方提出告訴,經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訴人遂遭檢察官以被告虛構之情節而起訴,致本院被矇蔽之情形下,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O七六號刑事判決自訴人竊盜,處罰金銀元参仟元,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O四五號刑事判決將上述有罪之判決撤銷,諭知自訴人無罪,足徵真金不怕火煉,高院亦果真明鏡高懸、明察秋毫、濁者自濁、清者自清,終於還自訴人清白。實則,自訴人藝名「 金帝 」,因酷愛養鳥,於八十五年年中,友人 許澤民 曾致贈自訴人畫眉鳥一隻並鳥籠一個,自訴人豢養畫眉鳥經年,頗有養育該類鳥隻之經驗,而自訴人因不時前往聯華打字公司隔壁麵店用膳,路過該打字公司見被告亦飼養一隻畫眉鳥,自訴人一則因本身飼養該類鳥兒有心得,二則興之所致,遂告知被告養該鳥之方法與技巧。以自訴人身為影視界聞人,聲名重於一切,形象佳始能博得好工作與好彩頭,即名譽為人之第二生命,藝人尤然,此種宵小之行為,豈是社會名藝人甘冒大不韙,導致身敗名裂之作為,且自訴人已有友人在八十五年年中致贈畫眉鳥,已經擁有,怎會竊取,另被告更謊稱該失竊之畫眉鳥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混淆視聽,模糊使人感受自訴人覬覦其物之珍貴與高價值,謊報其為高價之二萬元,實際坊間鳥店經訪價畫眉鳥均無超越五百元之價值,自訴人豈能為此區區數百元之價值之物而干犯法禁。又前案被告謂其所飼養之該大陸畫眉鳥失竊當時,自訴人在台大醫院內看顧住院當日開刀之友人 周嘉慶 ,業據周嘉慶及自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復有周嘉慶出具之證明書及台大醫院診斷証明書各乙紙附於該案可稽,顯見自訴人當時並未至聯華打字公司前竊取該大陸畫眉鳥甚明,足証被告有不在場之証明至明;且被告本人於失竊其畫眉鳥之時,並未在該打字公司內,亦即並未親見失竊之情形,自始即不能證明竊盜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僅憑其店內之職員即黃盟凱訴稱:「看到一個人拿著鳥籠騎著機車出去,我有看到側面及背面,我沒有記機車車號,就追出去..」等語,然黃盟凱見到自訴人時,自訴人曾訊之:「鳥是我偷的嗎?」證人則稱:「我怎麼知道是誰偷的,他們(指被告及其女許淑敏)說是你」,此等證詞顯然無的放失,既未見著竊嫌之面,復無記下機車車號,能証明何等事由?既不能証明誰係竊嫌,且又毫無證據能力,被告竟仍執意對自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非蓄意誣告而為何?另被告提出前揭竊盜告訴後,於該案偵審期間,曾向自訴人請求兩項民事賠償,其一要求自訴人賠償被告自失竊畫眉鳥後,因派人赴公園尋找該失竊之鳥並誤餐費等並及車馬費,應補償被告十五萬元,其二被告之妻女因失該畫眉愛鳥,至為傷心且曾哭泣,故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應賠償其損失及慰藉金共六十五萬元,據被告說如付給他錢,他就不告了,如此無理兼無賴,非存心誣陷自訴人,焉能致之。再前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均認自訴人有意洽購被告所擁有之畫眉鳥,但未能如願,然自訴人之朋友 高富邦 經營台北市最大之鳥店時,送很多畫眉及各種名鳥怎可能會再花錢購買被告之鳥。足證被告蓄意捏造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硬空泛誣指被告竊盜,自涉有誣告之罪嫌,故自訴人自當提起自訴,以雪不白之冤,而追究被告惡意誣告。此外,被告報警後,自訴人在警局竟因此遭受非人道之待遇而受到刑求,更進而至自訴人宅將自訴人所豢養之畫眉鳥及鳥籠硬睜眼誣指係其所有,為自訴人所盜,並作贓證,迄今被告均未返還予自訴人,據聞被告之綽號為西門(町)之鼠,專收地盤規費,且為警方之線民,為害地方,使人噤若寒蟬,無人敢偶語,實則其畫眉鳥及鳥籠根本未失竊,將其藏起,然後對自訴人提起告訴,製造無中生有之冤案,雖經自訴人明察暗訪,然被告刻意製造誣告之冤案,無人敢出面作証,致自訴人徒呼負負,又自訴人曾多次參加反 李登輝 遊行,致被層峰交待彼時警方高層之 莊亨岱 署長,必欲置自訴人為流氓送綠島管訓,故意製造事端,除打擊自訴人外,亦欲置為階下囚,是被告為警方線民自甘為鷹犬,不惜毀自訴人之名節,縱不論上述情節,僅就被告虛捏事實誣指贓証,而陷害自訴人須受刑事處分之刑責追究,其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業已完成為既遂,本院前開為自訴人有罪之判決,自無懈於被告誣告罪責之成立,況被告使自訴人聲名遭損,在警方受訊遭受刑求,吃足苦頭,復被要求民事賠償,及形同強盜行逕硬誣指贓証之鳥及籠迄今不返還自訴人等情,使自訴人精神遭受威脅,肉體受到非人道待遇之刑求,自訴人自應追究並討回公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之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足成立;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者不受刑事訴追或刑罰執行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二五一號判例可稽。又告訴人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其後縱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被訴人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並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八九二號判例足稽。
三、經核,自訴意旨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曾向偵查機關告訴被告涉犯右揭竊盜罪嫌,核係誣告,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O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O四五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告係依目擊證人黃盟凱當面告知,而認定自訴人竊取畫眉鳥,據以告訴自訴人竊盜犯行,並非無中生有或憑空杜撰,而提出告訴,足見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又依證人黃盟凱於前案偵審中證述情節,及在自訴人住處查獲之畫眉鳥確係被告失竊之「阿扁」,該畫眉鳥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准許被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益見被告告訴自訴人竊盜,絕非出於誣告,自無庸負誣告罪責;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自訴人竊盜無罪,諒因該法院採證違誤,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另被告不但未向自訴人請求賠償,自無自訴人所稱請求自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元損害賠償之事實,自訴人所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有飼養名叫「阿扁」之大陸畫眉鳥一隻,置於鳥籠內懸掛於台北市○○街○段○○○巷○號其開設之聯華打字公司前,而自訴人因不時前往聯華打字公司隔壁麵店用膳,於路過該打字公司時,曾以自己飼養畫眉鳥之心得,告知被告飼養該鳥之方法與技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為自訴人直認無訛(以上參見自訴狀及答辯狀),已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其所飼養之畫眉鳥(含鳥籠)失竊後,以自訴人為竊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確係根據其公司職員黃盟凱據稱目擊之告知而提出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前以自訴人涉犯竊盜罪嫌提出告訴之案卷全卷(下稱前案)核閱屬實:不惟有被告於前案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警訊時指訴:「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約十三時許,我所飼養的一隻畫眉鳥叫『阿扁』飼養在鳥籠裡,掛在台北市○○街○段○○○巷○號前冷氣機下,被我的一名職員黃盟凱遇見一名綽號『金帝』的男子(按即自訴人,下同)騎著一輛輕機車將掛於冷氣機下的鳥竊走,加速往中華路方向逃去,因黃盟凱是用跑的,無法追上,返回公司騎機車,我也剛好返回公司,一起往中華路方向追,但金帝已不知去向」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六頁),並有黃盟凱於前案同日警訊時指稱:「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許,我老闆甲○○所養之大陸畫眉鳥被偷,而今(四)日該竊嫌乙○○(按即自訴人,下同)為警當場查獲,被偷當日我有看見竊嫌乙○○所竊」、「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許,我剛好在店內洗好餐盤,走出店門,剛好看到竊嫌乙○○伸手拿我老板掛在冷氣機架上的鳥籠內有大陸畫眉鳥,當時我就喊該竊嫌,但竊嫌未停手,就把鳥籠放在竊嫌所乘騎之機車腳踏板上,迅速往中華路方向逃逸,但我還是用跑的追去,但還是未追上」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八頁)、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北市○○街○段○○○巷○號公司內,當時我剛從公司走出,看到被告騎五十CC機車下手將鳥籠及小鳥竊走,我還追了一下,就回去告訴老板說那個常來店外看鳥及與老板說過話的那位金帝偷的..」「(問)如何確定是被告(指自訴人乙○○)行竊?(答)他常來,而當時行竊者體型也像」等語(見前案本院卷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有看到是誰偷的?(答)有的,當時我人在公司,我剛好洗好飯盒出來,面向外面,看到一個人拿著鳥籠騎著機車出去,我有看到側面及背面。我沒有記機車車號,就追出去,追到西門町因遇見紅燈,所以就沒追上」、「(問)你確定是乙○○?(答)是的,我有確定是他,他以前有到公司看畫眉鳥二、三次」等語(見前案高院卷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係根據黃盟凱告知伊目擊自訴人為竊嫌,而認定自訴人竊取其所有之畫眉鳥,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無中生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縱然自訴人前案被訴竊盜罪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以缺乏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自訴人確有竊盜犯行,而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亦難認被告應成立誣告罪名。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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