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德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德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手機是甲女(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資料詳見卷附對照表)同意放在伊這裡的,伊沒有強制行為,伊有跟檢察官說伊有經甲女同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甲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甲女欲與被告分手,被告
心有不甘,懷疑甲女與梁姓男同事交往,乃於民國99年8月5日晚上9時許,前往甲女當時位在臺中市之租屋處,與甲女發生爭吵,為使甲女不能與梁姓男同事聯繫,未經甲女同意,取走甲女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2支,復於翌日即同月6日上午9時許,與甲女外出購買早餐時,見甲女以另1支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與甲女之母聯繫,未經甲女之同意,接續取走甲女所有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警詢(警卷第10至12頁)、偵訊(偵字卷第13至15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警卷第4、5頁)在卷為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偵訊時即自承:
「(當時你拿走甲女的1支手機時,是否有經過甲女同意?)甲女只有同意讓我看她的手機。」等語(偵字卷第9頁),且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之結果,上開偵訊問答之全文為:「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經過她的同意?被告答:她本來是有要讓我看啊。檢察官問:她有沒有同意要讓你拿走嗎?被告答:她有同意要讓我看手機,我看到她跟那位梁姓同事的簡訊,所以才在爭吵。檢察官問:你要回答我的問題,你拿走被害人手機,有無經過她的同意?她有說同意給你拿走保管嗎?被告答:她只說要讓我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在卷可考,可見甲女確實未曾同意將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保管至明。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事證明確,並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柯雅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