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仕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仕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2月20日8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紅線)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100年6月10日依違規事實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去年曾將車停於該處被撞,時間點已記不清,未收到違規照片,當天是否有停車於該處,不清楚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200元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王仕光駕駛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20日8時15分許,將車停放於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遭案外人賴宗喜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不慎擦撞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現場處理後,依現場採證照片,以其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紅線)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7月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00020948號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劃有紅線之路段,則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自承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舉發地點,自難僅憑未收到違規照片,無法得知明確時間等詞,作為免除本件違規罰責之事由。從而,異議人既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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