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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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林玉珠 被上訴人三信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洵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7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㈠上訴人可出示民國97年起至99年3月間管理費繳納收據,原判決金額與事實並不相符。㈡上訴人99年4月起欲繳納管理費,卻遭到被上訴人拒絕,因此無法繳納,並非上訴人不願意。被上訴人並未盡到管理委員會之責任,如拒絕代收信件,導致住戶權益受損。㈢上訴人願意補繳99年4月起至本月份止管理費,共14個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中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6月至100年1月共32個月之管理費54,400元,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㈠部分中,有關提出97年9月份起至
99年3月份止之繳費收據(其中97年1月間至97年8月間之收據,已於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給付管理費前案中提出),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此部分上訴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而其餘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
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附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鍾貴堯法官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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