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辛○○共同指定辯護人丙○右列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及丙○依職權併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丙○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應發還被害人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發還各該被害人。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辛○○與 劉人俊廖振良邱順炤 (該三人均另案由丙○審理中)、 劉泓良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經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上開槍枝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因一時貪念,而分別(共同行為人如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得手後,即將 現金朋 分花用殆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枝係由子○○分得,另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手錶一只及金鍊子一條究係由何人分得則不詳。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辛○○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另子○○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子○○、辛○○共同供犯罪所用之手套一付、膠帶一捲、水果刀一把。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六時許,子○○始主動至警局投案。另劉人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劉人俊所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型號FS-九六0七,內含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因於送鑑定中經試射而滅失)。邱順炤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六鄰河底三十七號,為警查獲。廖振良則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劉泓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龍騰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丙○依職權併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辛○○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丙○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己○○等分別於警訊時及丙○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人俊、廖振良、邱順炤、劉泓良,證人即警員 吳志彬 各於警訊時、偵查中及丙○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十一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手套一付、膠帶一捲、水果刀一把、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型號FS-九六0七)及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因於送鑑定中經試射而滅失)扣案可佐。且據丙○依職權調閱丙○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手槍一把係屬仿Walther廠七.六五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九六0七)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欠缺保險裝置,其擊發機械仍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二顆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約四.五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二顆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五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五四0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子○○、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上開槍枝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子○○、辛○○與劉人俊、廖振良、邱順炤、劉泓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行為人如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核被告子○○、辛○○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丙○認被告子○○、辛○○所為此部分與本件對被告子○○、辛○○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丙○應併予審理。又其中被告子○○、辛○○所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公訴人雖未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但起訴事實已有論及,丙○自得審理,又被告子○○所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起訴,惟丙○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丙○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敍明。被告子○○與廖振良、邱順炤、劉人俊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子○○與劉人俊、廖振良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被告子○○與劉人俊、廖振良、邱順炤、劉泓良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子○○與劉人俊、廖振良、劉泓良、「阿義」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被告子○○與劉人俊、廖振良、劉泓良、「阿義」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子○○、辛○○與劉人俊、廖振良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子○○、辛○○與劉人俊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子○○、辛○○與劉人俊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均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先後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犯行;被告辛○○先後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含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子○○、辛○○共同或個別與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被告以一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四顆之行為同時觸犯一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四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四個意圖供犯罪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子○○、辛○○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子○○、辛○○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子○○、辛○○與劉人俊、廖振良、邱順炤、劉泓良、「阿義」等人,因一時貪念,竟共同持不明之槍枝及刀械,侵入被害人己○○等家中搶劫財物如附表一所示,其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深深威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子○○、辛○○均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子○○、辛○○屢次共同或分別與其他共同被告劉人俊等犯搶劫罪,其所具之社會危險性已很顯著,業如前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各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係被告子○○、辛○○共同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計二顆,均因於送鑑定中經試射而滅失,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子○○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應發還被害人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尚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被害人如主文所示外,其餘係現金,業經被告子○○與其他共同被告劉人俊等朋分花用殆盡而滅失,為渠等所供明在卷,故毋庸為發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附表一編號犯罪行為(現金單位係新臺幣)應發還被害人財物
一由子○○持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型號FS-九六0無
七,內含子彈四顆)與廖振良、邱順炤各持尖刀一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民宅,分別押住被害人己○○及其家人,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己○○之現金一萬八千元,並由同夥之劉人俊在外把風。
二由劉人俊持上開手槍一把與子○○持尖刀一把,於八十九無
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進入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十二鄰三之一號民宅,共同押住被害人庚○○、 鄧鳳嬌 ,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庚○○、鄧鳳嬌交付現金二萬八千二百元,並由同夥之廖振良在外把風。
三由劉人俊持上開手槍一把與廖振良、邱順炤、劉泓良各持無
尖刀一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二時許,進入臺北縣市○○市○○街○段○○巷○號染整工廠,共同押住被害人戊○○、 劉貴秋 (起訴書誤載為利),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戊○○、劉貴秋之現金六十餘萬元,並由同夥之子○○在外把風。
四由劉泓良持上開手槍一把與廖振良持開山刀一把、真實姓手錶一只及金鍊子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一把,於八一條十九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勝億傢俱行,共同押住被害人甲○○、 楊秀梅 ,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甲○○交付手錶及金鍊子,並由同夥之劉人俊及子○○在外把風。
五由劉人俊持上開手槍一把與子○○持未扣案之銀灰色手槍行動電話一枝
一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進入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培德新村十八號民宅,共同押住被害人壬○○、 謝淑芬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壬○○、謝淑芬之現金十四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枝,並由同夥之廖振良、劉泓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在外把風。
六由劉人俊持上開手槍一把與廖振良持刀一把、辛○○持刀無
一把及膠帶,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縣○○鎮○○路○巷○○號民宅,共同押住被害人乙○○、 林月娥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乙○○、林月娥之現金三萬元,並由同夥之子○○在外把風。
七由劉人俊持上開手槍一把與子○○持尖刀一把、辛○○持無
生鏽之長刀一把及膠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一時十分許,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癸○○所經營之紡織廠,共同押住被害人癸○○、 楊秉翰李明良林寶釵楊秉榮 等人,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癸○○及林寶釵之現金七萬六千二百元。
八由劉人俊持上開手槍一把與子○○持水果刀一把、辛○○無
持水果刀一把及膠帶,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進入桃園縣○○鄉○○路○○○號檳榔店,共同押住被害人丑○○、 陳秀麗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丑○○、陳秀麗之現金二十萬元。
九由子○○持上開手槍一把與辛○○持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無
膠帶一捲及手套一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丁○○所經營之雜貨店,共同押住被害人丁○○,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欲取丁○○之財物未遂,並由同夥之劉人俊在外把風。
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
一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把(型號FS-九六0七)。
二子彈貳顆。
三手套壹雙。
四水果刀壹把。
五膠帶壹捲。
六子○○、廖振良、邱順炤、劉泓良所持之尖刀各壹把。
七廖振良所持之開山刀壹把。
八「阿義」所持之西瓜刀壹把。
九子○○所持之銀灰色手槍壹把。
十辛○○所持生鏽之長刀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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