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江南九街街口處,無照駕駛KE-四二六一號自小貨車,欲倒車至上海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適同有過失之丙○○騎乘SEK─八三三號重機車,亦自上海路往東方向行駛而經過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乃擦撞及自小貨車車斗左後方,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KE-四二六一號自小貨車倒車時,與騎乘SEK-八三三號重機車經過該處之機車騎士丙○○發生車禍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開方向燈,沒有撞到丙○○,可能是丙○○騎車戴墨鏡視線不佳,自己滑倒的,而且丙○○有超速云云。經查,被告在警訊中自承:伊有看到機車騎過來,有停車讓他過,但是對方沒有注意到伊繼續前進,可能擦撞到伊車的左後方,伊有無與對方發生碰撞伊並不知道等語;在偵查中則稱:伊有倒車,也有燈光,是丙○○自己滑倒;倒車時看到丙○○伊有停下來等語(偵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在本院審理時則自承:伊右邊方向燈壞了,但左邊沒壞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筆錄)。告訴人則始終堅稱:是甲○○來撞伊的,他沒有開燈等語。經核肇事後雙方車輛照片結果,被告之自小貨車車斗左後方確有新生刮痕,而告訴人機車前置菜籃右前緣則有凹損
,與告訴人所述較為符合。被告在偵審中雖稱:沒有撞到丙○○,車子刮痕是舊傷云云,不僅與其在警訊中所述不知有無和告訴人相撞一節相左,且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車斗處刮痕尚新,並非舊痕,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再者,告訴人雖陳稱:伊時速二十公里云云,惟觀之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機車約再前行二點三公尺後失控滑倒,刮地痕長達六點九公尺,有現場圖附卷可參,亦即機車倒地後餘勢未衰,藉衝力尚滑行約七公尺,顯非時速二十公里機車所能;而機車既係擦撞自小貨車左後方,可見當時自小貨車已在機車前方,此與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有看到他突然往後倒車等語相符(偵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筆錄);其在本院審理時改稱:沒看到被告車子出來云云,亦不足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二十張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右邊車後方向燈已然破損,倒車時未能合法顯示倒車燈光,又即貿然後倒,以致告訴人機車避讓不及,遂與被告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即本件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未謹慎後倒一節,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府車 鑑桃 字第八九0三七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已見被告車輛在前,仍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讓不及,此如前述,固同有過失;惟此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至證人 周玉樹 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到達現場時丙○○已倒在地上昏迷不醒等語,顯見其並未在場目睹車禍狀況,所述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覆議,本院認事證已明,所請並無必要,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自承:伊沒有駕照等語,其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即曾因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猶不知謹慎,甚且無照駕車肇事,犯後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惟告訴人丙○○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