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逕行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壹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因匪諜案件,在工礦公司新竹紡織廠,經治安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逮捕拘束人身自由,迄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經罪嫌不足釋放,其人身自由遭拘束共一百二十七天(聲請人誤載為一百二十六天)。資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開請求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之民國四十年,因涉嫌匪諜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逮捕,嗣後經釋放,有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出具之(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一五三七○○號書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出具之(八九)參字第八九○四三八七○號函及所附之案件索引查詢系統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雖因聲請人之偵辦案件已銷毀,而就聲請人詳確被捕、釋放日期及偵辦結果,逮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已無案可考。然經傳喚當時同案遭逮捕之證人 張水金 及乙○○到庭為證,二人均證實,聲請人確實於民國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與同案之十餘名工礦公司新竹紡織廠之員工,因匪諜案件遭逮捕,且事後均罪嫌不足而釋放,且回至工礦公司新竹紡織廠復職,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遭逮捕之時間應可認定為四十年八月十四日。又被告釋放之時間,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然被告既確實遭逮捕,其權利自受有損害,自不能不加以補償。且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制定,乃考量特殊期間內人民權利受損,確因不可歸責於於人民之特殊政治情況無法要求補償,而於數十年之後,為求公平正義,而給予回溯補償所制定之條例。該條例並考量於戒嚴時期內因政治因素所發生之人民權利受損案件,距今已年代久遠,不論是私有或公有之檔案文件之保存自難完整,故對於文書證據之要求,實無法如現行發生之人民權利受損之補償一般嚴格,此觀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之規定自明,且亦不能將檔案因年代久遠遭銷毀之不利益歸於權利受損之人民。因此,經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之結果,聲請人確實於民國四十年因匪諜案遭逮捕,而有上開法務部書函等文件可資證明,再輔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自述其遭釋放之時間,亦無證據可證明其自述釋放之時間為假。故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稱其於四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因匪諜案件,經治安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逮捕拘束人身自由,迄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經罪嫌不足釋放,其人身自由遭拘束共一百二十七天之事實,尚可採信,堪以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於罪嫌不足釋放前,其人身自由計受拘束一百二十七天,已如前述,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為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為紡織工廠管理員,有法務部出具之(八九)參字第八九○四三八七○號函及所附之案件索引查詢系統資料附卷足參,然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於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受拘束達一百二十七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認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