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處,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購買V三-五八七一號自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除簽約時先給付頭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外,餘款六十六萬三千零一十二元則分十八期給付完畢,該車放置地點為甲○○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住所,或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營業所在地,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前,汽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付款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因經濟發生困難,而未再繳納餘款計四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四元,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擅行移往桃園縣不詳地點,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裕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V三-五八七一號自小客車,惟僅付款至八十九年一月,即未再付款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車子都停在志廣路九十七號公司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到庭指訴翔實,核與證人即本件對保之營業員 劉宸誌 到庭證稱:甲○○沒付款時有向他催款,沒聯絡到他本人,有去他公司一次沒找到人,也去地下室沒看到車子等語相符(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筆錄)。被告自承:公司有和伊聯絡,伊說有困難沒有辦法付;也有收到存證信函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其於訂約時已知悉如未付款,告訴人將逕行取回該車,卻未依約付款,迨告訴人與之聯絡,則僅以無錢付款相推託,隨後告訴人自行前往被告上址住所及營業處尋找被告,再循民事途徑導引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取回該車結果均未獲,嗣經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偵查中被告再經傳喚未到,始終未肯出面解決,其將該車移往他處,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灼然;告訴人因此無法依約取回該車求償,受有損害,亦甚明確。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對帳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紙及本院民事執行導往通知書三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本件被告未付款項達六十六萬餘元,金額不低,惟其此前尚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