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8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815號原告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布蘭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布蘭達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92年2月27日對原告申請註冊之審定第00000000號「天使」商標提起異議事件,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009202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453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遂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並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予以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註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法商奇派設計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