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4年9月9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市水源里陽明130號1樓之4甲○○之居所,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暫寄交甲○○保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述安非他命。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