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3行之:「2Z─8447」,更正為:「Z7─8447」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又先後酒醉駕車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2萬5千元,且因過失傷害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未加警惕,又酒醉駕車,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知所警惕。另外,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稍嫌過重,而略為調降,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於94年3月7日在桃園酒醉駕車的行為,與本件行為距約8月之久,就舊法而言,並無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