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4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554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短漏報其本人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335,049元,及受其扶養之親屬 柯坤炎 薪資所得17,000元,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821,420元,補徵稅額100,514元,並就其短漏稅額處罰鍰36,90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提報91年所得稅申報前,曾至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
局重慶路辦公室列印原告之所得資料清單,其目的當然是為了避免短報或漏報所得,以避免遭受處罰。惟因原告未收到德鎮診所相關稅務資料,而向該局列印之所得清單亦未呈現該筆資料,導致發生漏報,此結果並非原告所願,責任不全在原告。基於原告誠實申報稅額之善意,請求被告撤銷罰鍰處分。
⒉原告曾與健保局中和區醫管組聯絡,經對方告知所有醫療
院所之所得資料於次年一月底就以書面及媒體送交國稅局,故當事人於申報期間申請所得清單,理應是完整資料。若稽徵單位提供個人所得資料非正確資料,實無需浪費人力資源從事大力宣導不正確之資料來誤導民眾,而對納稅義務人下載之個人所得資料,以僅係參考性質,來逃避其職責。
⒊納稅義務人已於95年7月25日補繳短漏之稅額100,514元。
但對被告之罰鍰36,900元,實難接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1類:‧‧‧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第3類: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取自德鎮診
所執行業務所得335,049元及受扶養親屬柯坤炎薪資所得17,000元,案經被告查獲併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就短漏稅額100,514元,依漏報所得為扣繳或非扣繳所得比例分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6,900元。
⒊原告訴稱若稽徵單位提供個人所得資料非正確資料,實無
需浪費人力資源從事大力宣導不正確之資料來誤導民眾,而對納稅義務人下載之個人所得資料,以僅係參考性質,來逃避其職責乙節。經查,稽徵機關提供個人所得資料,純屬基於便民服務之美意,供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參考,尚難據為法律效果之主張;又查被告亦一再宣導,納稅義務人下載之個人所得資料,僅係查詢參考性質,仍應就各該個人年度實際應申報之所得及稅籍資料作調整或修正後據實申報;本件原告及其扶養親屬當年度確實取得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計352,049元,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及其扶養親屬當年度既有是項應稅所得,依法原告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非待收到扣繳憑單或所得憑證始負申報責任;況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稅之基本精神,是原告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漏稅之違章,被告處以罰鍰,自屬有據,核無違誤。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第3類: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取自德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335,049元及受其扶養之親屬柯坤炎薪資所得17,000元,經被告查獲,乃併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就短漏稅額100,514元,依漏報所得為扣繳或非扣繳所得比例分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6,900元{計算式:
100,514×(155,465×0.2+196,584×0.5)÷352,049=36,900,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查原告並未提出所主張其據以申報所得稅之被告所列印之所得清單申報供本院查證,即令其所主張有此被告所列印之所得清單,而且其上並無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一節屬實,然稽徵機關提供個人所得資料,係為便民服務,提供納稅義務人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原不能以該清單作為申報所得稅之惟一依據,再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有如何之所得,係屬於其個人管領範圍內之事項,其知之最詳,亦最能注意,尤不能以所得清單作為不予注意之藉口。特別是本原告漏報之執行業務所得達335,049元之多,原告無不知其
91年度有此筆所得之理,其竟未予申報,即使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以故意為要件,有過失時亦應處罰」之意旨,原告仍應受罰。原告主張責任不在其身上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就原告短漏稅額處罰鍰36,900,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三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