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應更正「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火吸取煙氣方式,...」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確定,經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且前已因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未久,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