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不構成累犯),於大學校園內竊取他人包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警詢中雖否認行竊,但於偵查中仍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物,於現場被發覺後即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坤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99年度偵字第4943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之網球場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前揭網球場內長椅上之紅色手提包1個,得手後正欲離開前揭網球場之際,為甲○○及同在現場之 張碧茹 所發覺,乃共同上前加以攔阻,乙○○見事跡敗露,遂將該手提包交還甲○○,隨即轉身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李祥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甲○○、張碧茹、 黃紹斌 於警詢之證述(三)前揭手提包照片1紙等在卷足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世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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