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輝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國輝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嗣並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記載更正為「嗣持上開悠遊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以上開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3次,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98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侵占被害人 江佩軒 所有之悠遊卡,再持該悠遊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時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因悠遊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應予補充。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接續以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3次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持之於附表所示商店而獲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第1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易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合計為198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侵占入己之上開悠遊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因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5頁),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1│107年3月12日22時8│統一超商│53元│││分│││├──┼─────────┼───────┼────────┤│2│107年3月13日9時54│同上│25元│││分│││├──┼─────────┼───────┼────────┤│3│107年3月13日11時11│同上│120元│││分│││├──┴─────────┴───────┼────────┤│合計│198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被告謝國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該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謝國輝於107年3月12日
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拾得江佩軒所遺失無記名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嗣並持上開悠遊卡消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國輝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江佩軒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易明細、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張君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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